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电话咨询办法

日期:2018年09月19日 13:49     来源:北京海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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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置的咨询电话,应按照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对外提供电话咨询服务。海淀区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中心)和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电话咨询机构作为全区政府信息公开电话咨询平台。

  第四条  各级政府、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区中心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咨询应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区政府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信息公开电话咨询服务工作。

  (二)区中心应在市中心和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信息公开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电话咨询流程

  (一)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全区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电话咨询工作进行指导、培训和检查;负责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涉及全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电话咨询。

  (二)区中心负责按照区政府相关工作要求和信息提供的标准内容,解答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的电话咨询事项。

  (三)区中心接听政府信息公开咨询事项涉及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应告知咨询人向相关部门咨询,并提供咨询电话;若咨询事项涉及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但无法解答的,应告知咨询人向区政府办公室咨询并提供咨询电话。

  (四)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在接听政府信息公开电话咨询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本单位工作职责,认真倾听,耐心解答;若电话咨询内容不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告知其向相关部门咨询;若电话咨询内容不能确定的,告知其向区政府办公室咨询。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电话咨询范围:

  (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与信息公开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具体内容的电话咨询服务。

  (二)提供各级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工作职能、职责办理方式、工作流程等工作内容的电话咨询服务。

  (三)涉及不予公开内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全区各部门应及时向区政府办公室提供经各部门领导审核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信息提供方式:各部门可通过正式纸质公文或者电子文档方式提供。

  (二)政府信息提供时限:应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供,保证与政府信息公开大厅、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等信息渠道同步获取、更新。

  (三)政府信息提供内容及标准:所提供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有相关政策解读、答复口径等信息的,应同时提供。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产生信息和提供部门承担。信息产生和提供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电话咨询方式:咨询人直接拨打区中心电话咨询政府公开信息的,由区中心根据知识库内信息进行一般性解答咨询;涉及具体操作、实施细则、复杂疑难等问题的,由区中心根据各部门工作职责提供涉及部门的工作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第十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区中心应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渠道畅通、文明服务、准确解答。

  第十一条  全区各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电话咨询应急方案,对突发公共事件、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依据正确信息或统一答复口径做好澄清、解释、疏导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电话咨询工作考核、评议纳入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整体考核、评议体系中,在区政府办公室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电话咨询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督促改正。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问责。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讯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在公众通过本部门电话咨询机构进行电话咨询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发布的《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电话咨询办法(试行)》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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