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海劳人仲字[2023]第12433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日期:2024-05-31 12:41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京海劳人仲字[2023]12433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薛雨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单位职员。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年度绩效奖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由仲裁员王洋、崔煜迎、段雅菲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雨芊、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18426日入职某单位,2023421日被辞退。现要求某单位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627.5元;2202241日至2023421日年度绩效奖金153340元;32018426日至2023421日未休年假工资162360元。

某单位辩称:对于2022年年度绩效奖金,是否发放及标准,公司有自主决定权,且年度绩效奖金并非固定发放,对于2023年年度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的规定,2023年年度绩效周期为自然年,李某未参加该年度绩效考核,无权主张相应的绩效奖金;李某系我公司于劳动部门备案的经济性裁员名单人员,已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李某任职期间的未休法定年假我公司已按约定标准核算向其支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仲裁请求。

经查:李某于2018426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每月54120元,某单位以客观经济情况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通知李某于2023421日解除劳动合同,已支付经济补偿金208141.25元。

李某主张双方约定有年度绩效奖金,但某单位未支付其202241日至2023421日年度绩效奖金,李某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录用通知书等以证明其应享受年度绩效奖金的事实。某单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的规定,2022年年度绩效奖金是否发放及标准公司有自主决定权,且目标年度绩效奖金并非固定发放,2023年年度绩效周期为自然年(即202311日至20231231日),李某未参加该年度绩效考核,无权主张相应的绩效奖金,并提交了绩效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公示等作为证据。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李某主张其每年应休法定年假标准为10天,2018年已休7天法定年假,2019年至2020年均已休完法定年假,2021年已休7.5天法定年假,2023年未休年假,某单位仅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929.66元。某单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某2018年、2020年至2021年法定年假均已休完,2019年剩余2天法定年假未休,2022年法定年假剩余1.5天未休,2023年剩余3天法定年假未休,其公司已足额向李某支付任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某单位就其主张提交了年休假情况查询打印单,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李某主张某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单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已经履行了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程序,也收到了有关行政部门的收悉证明,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某单位就其主张提交了人社局裁减人员报告材料收悉证明等裁员文件,该证据显示某单位因经济性裁员向所属工会征询意见,工会于2023419日给予复函,公司也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了情况说明、裁员方案等,行政部门于2023329日出具了收悉证明。李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经与有关行政部门核实,某单位已提交了工会征询意见函、裁员工作方案、情况说明、受影响员工名单(含李某)、工会复函等进行裁员备案。

另,李某于2023423日就本案递交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奖金在本质上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所取得的突出工作业绩的奖励,是用人单位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之外的奖励性手段。故某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有权根据员工的表现进行考评并决定绩效奖金的发放标准及结果,现李某并未就其可以参加考核并得到考核结果进行举证,且结合奖金的性质,本委认为该考核是企业对于员工附加价值的一种认定,用人单位具备自行评判的权利,具有自主经营性质,故本委对李某要求支付年度绩效奖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某单位就李某的年休假情况提交了年休假情况查询打印单,李某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就实际休假情况提交反驳证据,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某单位所持相应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李某于2023423日就本案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某单位支付其2018426日至20201231日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委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委根据4.5天年假进行核算,某单位还应支付李某202211日至2023421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7464.82元。

李某虽不认可工会征询意见函、工会复函等证据的证明目的,但经本委核实某单位已将上述材料提交至有关行政部门,故本委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人社局裁减人员报告材料收悉证明等裁员文件显示该公司已就经济性裁员向工会说明情况并听取了工会意见,并已将裁减人员方案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鉴于经本委核实受影响员工名单中包含李某,且其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委对李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二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崔煜迎

       段雅菲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