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申请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

来源:海淀区人力社保局日期:2024-05-31 10:10
 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号
  申请人高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1978年4月出生,某公司人力,住河北省。
  申请人高某某(以下简称高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由仲裁员杨灿、巩翠莲、孟香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申请称:我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未足额支付。现请求裁决某公司与我于2006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高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某的工资以本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
  高某某主张其于2006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作为证据,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及自2019年3月起每月有来自某公司全称字样账号支付的代发工资,2014年11月之前未显示出“工资”入账的支付主体全称,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每月有来自“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账号支付的“工资奖金”。某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主张双方系于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及银行流水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本案中,高某某虽主张其自2006 年11月9日起一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支付主体并非某公司,此情况与其主张并不一致,因此本委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某公司认可与其于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委对其要求确认与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确认2019年1月26日之前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某公司与高某某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杨  灿
  仲  裁  员    孟  香
  仲  裁  员    巩翠莲
  二○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