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申请某公司工资差额争议一案

来源:海淀区人力社保局日期:2024-05-28 10:30
 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汉族,1957年7月出生,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陈某(以下简称陈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资差额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徐婷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陈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申请称:我于2018年8月1日入职某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离职。现要求某公司支付我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81946.86元。
  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月工资标准为税前5000元,但由于公司管理不善,劳动合同被人非法更改,必要时我公司申请鉴定。我公司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的缴费基数均证明陈某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我公司自2020年2月初新冠疫情以来一直停工,按有关规定可以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支付工资,考虑到2020年2月春节,仍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工资,2020年3月至5月按每月2200元发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向陈某支付工资125500元,我公司不拖欠陈某工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陈某的申请请求。
  经查:陈某曾系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某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支付陈某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于2020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陈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某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形式各向其支付一部分工资,该公司正常支付其工资至2018年12月31日,未支付2019年1月至4月工资,已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工资每月10500元,未足额,其2020年3月至5月在家办公,某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陈某就其主张提交有《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作为证据,其中《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的月工资为税前每月18000元人民币”;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法定代表人丁某于2020年1月12日向陈某转入10500元,该账户另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10日转入工资3873.84元、4358.84元、3885.4元、3885.4元、3885.4元;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显示2018年9月收到郭某转入款项130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2月、3月期间每月分别收到丁某转入款项125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0500元、10500元、50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陈某认可丁某另以现金形式支付其2019年8月工资1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为陈某与丁某之间的对话,显示“3月2日 陈某:丁总,我看了下发票,是陈丽景开的,我让你侄子明天邮寄了……丁某:快递出去前你核对一下,发票金额啊内容什么的有没有问题……你注意跟进着吧……3月7日 陈某:……我周一再给社保中心打电话确认下吧……丁某:你了解清楚,回头告诉我……3月25日 陈某:丁总,为了配合锦行投标,需要准备一些财务上的文件完成供应商注册,所以和丽景商量了一下,让她周六过去一趟帮我准备材料……丁某:好的……4月20日 陈某:这个是我上午和大唐奇安的曹沟通时他说的,我用笔记本录音转给你的。丁某:好的……5月13日 陈某:……丁总这些信息你需要提供给我……丁某:要不商务部郭某填的,行不行……5月22日丁某:……还要摆渡机的。陈某:摆渡机的我正在找……”等内容。
  某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陈某的月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及绩效奖金,数额不固定,两部分总额上限为18000元,陈某2020年3月至5月未提供劳动。某公司提交了社保缴费查询表、在职人员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汇缴变更清册历史信息、个人所得税情况表等作为证据,其中均显示陈某的缴费基数为5000元。陈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另,双方均认可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陈某的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金额为1114.6元、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为1124.14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双方就月工资标准存在分歧。某公司虽主张陈某的月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及绩效奖金,数额不固定,两部分总额上限为18000元,并提交了社保缴费查询表、在职人员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汇缴变更清册历史信息、个人所得税情况表等作为证据,但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费基数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就月工资标准的约定情况,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同时,陈某就其主张提交的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工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内容能够印证陈某所持主张,故本委对陈某所持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就工资差额一项。首先,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陈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陈某所持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双方对陈某是否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提供劳动存在分歧。某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停工,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该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陈某就其所持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提供劳动的主张提交有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作为证据,其内容显示有法定代表人丁某为陈某安排工作且陈某提供劳动的相关信息,故本委对某公司所持陈某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的主张不予采信。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扣除每月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部分后,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81946.86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委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一十八万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八角六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徐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