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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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11010800WS-XK-0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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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分类 | |
事项名称 | 医疗机构注销 |
行使依据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21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一项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行政法规】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第一次修订,2008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第三次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
办理主体 | 海淀区卫生健康委 |
受理条件 |
一、受理范围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至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注销登记手续:
1.因分立或者合并而终止。
2.歇业。
3.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
4.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个体行医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6.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且在登记机关责令其按规定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后,在期限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
7.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及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
二、办理流程
北京市医疗机构现已实行电子化注册管理,医疗机构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需网上办理。办理流程如下:
1.未进行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激活的医疗机构,应先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领取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北京市医政医管电子化注册管理平台/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机构端入口”栏目,下载安装包,安装“北京市医疗机构电子化管理信息系统”。
2.登录“北京市医疗机构电子化管理信息系统”,进入“医疗机构注销注册申请”栏目,在线填写《医疗机构注销登记注册书》。
3.《医疗机构注销登记注册书》相关信息填写完毕后,选择是否“网上审核指导服务”。如选择网上审核指导服务,需在线提交办理业务所需的材料。如不选择网上审核指导服务,仅需在线提交《医疗机构注销登记注册书》。
4.携办理业务所需材料的纸质版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三、提交材料
1.《医疗机构注销登记注册书》(一式1份)(网上填写并打印);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3.医疗机构印章(印章已发交回法人登记机关的除外);
四、注意事项
网上审核指导服务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的便民服务事项。如选择网上审核指导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于5个工作日内在线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电子材料,并进行指导。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现场接收到持《网上审核指导服务完成通知单》的材料后,进行一致性审核,审核通过后将申请件转入下一办理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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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
法定期限 | |
承诺期限 |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 |
办理部门 | 北京市海淀区综合行政服务中心3层西侧综合窗口 |
办理地点 | 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甲29号(上地办公中心西侧) |
办公时间 | 周一至周五9:00-12:00;13:30-17:00,节假日除外 |
联系电话 | 010-52808206 |
办理权限 | 初审,终审 |
监督电话 | 010-52808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