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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F/2019-345413 公开责任部门 海淀区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生成日期 2019年09月26日 00:00 公开日期 2019年09月26日 00:00
关键词 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 工作规定
主题分类 其他
公开类型 主动公开 文号 海政发〔2019〕12号
载体类型 纸质
记录形式 文本
公开形式 网站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大厅,政府公报,政府信息公开栏
内容概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议决定和公布 第五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六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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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ofd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各委、办、局,区属各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海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3日

  海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备案和清理工作,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海淀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要点、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批复、办事程序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三条  区司法局负责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依照法定权限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区政府和镇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可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除外。

  区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凡属于清单中的单位,可依据职权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以区政府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工作部门起草。以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起草。

  第六条  行政管理领域尚未制定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也未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或虽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具体执行需要予以细化的,可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市或者本区政策已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并可使用“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八条  禁止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市或者本区政策禁止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评估论证。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组织和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听取意见,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实地走访等方式,或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

  第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个自然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个自然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负责审核以区政府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由区政府工作部门起草并报请区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各司法所负责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区政府各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承担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包括公平竞争审核意见);

  (六)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还应附具专家论证结论、评估意见、调研报告等有关资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审核机构应当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通知起草单位补正材料。

  第十七条  除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审核机构需要起草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补充材料、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予以办理。起草单位上述办理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四)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

  (五)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做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况;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而增加本单位职权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事项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限制公平竞争、干预市场主体自主经营的情形;

  (十)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在文件起草过程中,可以邀请审核机构提前介入,了解掌握相关情况。

  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要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要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二十条  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等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对确不需要制定或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向起草单位出具意见,建议不予制定。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必要的修改或补充。审核意见与起草单位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三条  以区政府和各单位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承诺书等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议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区政府各工作部门、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等内容。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进行重大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行政机关其他文件相混淆。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由其工作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司法局负责将由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报送备案工作和全区各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区政府报送备案及其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

  (二)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海淀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试行)》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目录、起草阶段的合法性审核意见等材料的电子文本。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报送区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规定的,由区司法局进行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区司法局不予备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区司法局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区司法局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各项程序;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区司法局进行审查、研究,并在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反馈意见。

  第三十六条  区司法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备案审查机构可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区司法局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废止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区司法局应当向区政府提出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区政府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三十九条  区司法局负责清理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各单位负责清理本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动态清理和定期清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动态清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上级部门要求进行动态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每两年对现存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统一清理。

  清理工作完成后,须将确认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提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统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能力建设,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明确相关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配齐配强审核工作力量,确保与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十七条  加强与党委、人大等系统备案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探索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形成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文件。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海淀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见海政发〔2016〕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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